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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皇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发布时间:2023-09-05 来源: 责任编辑:赞皇县应急管理局 【字体: 打印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公正合理的原则,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判断,给予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  法律对同一种违法行为设立了若干行政处罚种类的,按照以下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同一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实施了该违法行为即应当或者可以处以行政处罚种类的,应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标准确定处罚种类及幅度。
(二)同一法律规定实施了该违法行为按照情节轻重处以不同行政处罚的,应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明确处罚种类,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同一违法主体两种以上违法行为需要给予不同行政处罚的,分别裁量后合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并处的处罚种类,不得选择性适用,应当予以并处;法律规定可以并处的,应根据违法情节的不同,进行选择性适用;情节较轻的,不予并处;情节较重的,应当并处。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五)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十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应当经政策法规处审核,由厅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重大、情节复杂或者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或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第十六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标准,依据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性、社会危害程度等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按照最高额与最低额比值进行划分。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规定。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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