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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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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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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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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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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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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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以及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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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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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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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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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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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卡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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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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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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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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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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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未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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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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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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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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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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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售卡登记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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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 第一款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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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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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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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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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按规定期限保存购卡人登记信息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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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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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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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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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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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发卡限额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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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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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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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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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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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有效期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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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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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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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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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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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违反退货资金退回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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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第一款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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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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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违法
2.他实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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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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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退卡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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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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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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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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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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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违反信息填报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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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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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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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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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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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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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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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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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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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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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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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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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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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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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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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未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未书面告知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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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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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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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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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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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销商未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未签订销售合同,未如实开具销售发票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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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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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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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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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未如实标明原厂配件等规定信息;未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等规定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未予以提醒和说明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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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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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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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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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但未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未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未在规定时限内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消费者投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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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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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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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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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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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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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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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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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基本信息或更新变更信息;未及时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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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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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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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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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销商违反信息档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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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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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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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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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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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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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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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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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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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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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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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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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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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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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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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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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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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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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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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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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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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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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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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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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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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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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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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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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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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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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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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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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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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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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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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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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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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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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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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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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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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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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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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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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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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及不妥善处理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投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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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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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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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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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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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经营档案信息和经营状况信息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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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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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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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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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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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及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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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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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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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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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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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餐饮经营者未建立节约用餐提醒提示制度,未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标识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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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餐饮浪费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餐饮经营者未建立节约用餐提醒提示制度,未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标识的,由商务等负有厉行节约、反对餐饮浪费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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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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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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