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和《石家庄市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结合我局执法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机关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警种部门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五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公示内容分事前公开、事中公示、事后公开三个方面。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进行动态更新。
第六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公示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开本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公开的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包括民警姓名和警号。
第八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依据。
第九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权限、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第十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区政府关于推广“双随机”规定的要求,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认真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的监督和举报。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依法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办事服务窗口,结合本单位职责制作办事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主动公示许可或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五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或基本要素。
其中,公开的执法对象应当隐匿下列信息:
(1)自然人的名字(只保留姓氏)、住所地、家庭成员、通讯方式、公民身份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辆号牌、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辆号牌、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
(3)公安机关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隐匿的信息影响对法律文书正确理解的,可以用符号X作代替。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1)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2)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3)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4)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5)涉及卖淫嫖娼的;
(6)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和方式
第十八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规范性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石家庄市公安局阳光警务执法办案查询系统、河北政务服务网、石家庄市鹿泉区行政执法公示平台、门户网站、微信、短信、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本级机关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各级集中办事服务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阳光警务执法办案查询系统”与本级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二十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编制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经局负责人审批后,报区司法局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编制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报本级工商部门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编制的各类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流程图,送局政治处人事部门和法制大队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二十四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另按照市政府关于推广“双随机”规定的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可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二十六条 应当在执法公开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工作的组织、规划、推动和考核。其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明确专门领导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公示内容的制作、审核、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按照“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由制作、发布或者保存该信息的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先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征求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政工宣传部门、法制部门、保密部门的意见,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实行领导审批制度。对公示的执法信息,公开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准确性、真实性、保密性审查,履行领导审批手续。公开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公示前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第三十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已公开的信息,除本办法有明确规定的外,应当根据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国家政策的调整、机构设置的变化、公安执法办案的进展等情况及时进行更新。
第三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更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坚持上级公安机关负责对下级公安机关执法公示工作的全面指导和监督,上级执法部门负责对下级执法部门执法公示工作的全面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保障执法公示公开工作所需经费,为执法公示公开网上载体和各部门办事服务窗口提供必须的条件,从警力和财力上保障执法公示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运行。
第三十五条 局纪检督察部门要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公开、选择性公示公开、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执法公示公开义务的;
(2)公示公开的信息错误、不准确或者弄虚作假的;
(3)公开不应当公示公开的信息的;
(4)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公示公开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