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赞市监处罚〔2024〕127号
当事人:赞皇县志军名优烟酒采购站(韩*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129MABYR1C8XD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土门乡野草湾村
经营者:韩*军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23**********5215
联系电话:139****2435
联系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土门乡野草湾村
2024年5月31日,我局收到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的赞皇县志军名优烟酒采购站(韩*军)销售的芹菜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当事人2024年5月11日销售的芹菜不合格,当日对赞皇县志军名优烟酒采购站(韩*军)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没有发现芹菜,现场向赞皇县志军名优烟酒采购站(韩*军)负责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No:DNSPJD24A06876 );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在7日内提出复检;2024年5月31日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2024年6月3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赞皇县志军名优烟酒采购站(韩*军)5月11日经营的芹菜,检验结论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货值共25元,我局于2024年5月31日给当事人送达了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为( No:DNSPJD24A06876),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当事人购进的芹菜是从高邑流动商贩处购进的,不合格芹菜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者的名称、地址、相关凭证和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构成销售的食品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4年5月31日的现场笔录1份,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采购的食品进行检查的事实。
3.2024年5月29日芹菜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品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4.2024年5月31日询问通知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接受调查询问的事实,2024年6月3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了1.7公斤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芹菜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逐一确认属实。
2024年7月5日我局给当事人下达了【2024】野0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属于销售的食品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并未索要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
在调查终结后,当事人向我局提出减轻处罚的陈述,售出食品数量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并积极配合调查,张贴召回公告,没有接到客户不良反应,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过罚相当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原则,建议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拟做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5元;
3、罚款2000元;
以上合计2025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缴到赞皇县联社(代收机构名称:赞皇县收费服务中,账号:143212011003347)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赞皇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赞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17-0011
赞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8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