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皇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赞皇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保障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快和美乡村建设,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和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河北省住建厅等部门《关于加强农村自建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中共石家庄市委办公室、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石家庄市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2022﹞-1)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农村,包含村庄和集镇。
本细则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占地。
本细则所称的村民,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细则所称的村民自建住房,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新建和原址翻建、改建、扩建的住房。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村民自建住房的管理。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坚持规划先行、一户一宅、节约集约、高效利用,尊重农村公序良俗。农村住房应当符合安全环保、适用美观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协同推进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相关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合理满足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推进房地一体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负责村民自建住房建筑风貌管控;会同县农业农村局提出农村村民住房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需求;办理农村宅基地和房屋不动产登记。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村民自建住房建设行业管理,指导乡镇政府对村民自建住房的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服务;负责组织编制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负责建筑工匠培训管理。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筑材料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维护建材(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除外)市场秩序,及时发布不合格建材信息。
发改、财政、交通、林业、水利、电力、公安、应急、消防、住建、民政、文旅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政府在农村宅基地管理中负有主要责任,负责本辖区内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的审批和管理,对村民自建住房质量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辖区内村庄规划编制;开展宅基地及建房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要健全宅基地管理队伍,完善集中审批环节,做好全程监管,强化综合执法,依法处理好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争议。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本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主体。制定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章程,规范管理行为,明确管理要求;完善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民主管理程序,健全议事协商和矛盾纠纷调解机制。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实行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分置管理,巩固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农户宅基地资格权和村民房屋财产权,适度放活宅基地和村民房屋使用权。
第二章 规划管控
第九条 乡镇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划分的村庄类别,综合考虑人口变化、区位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等因素,按照城郊融合类、聚集提升类、特色保护类、搬迁撤并类、保留改善类村庄类型,科学确定村庄形态和布局,分类制定规划管理策略。
第十条 坚持先规划、再建设的原则,规范有序地实施农村房屋建设。乡镇政府按照上位规划确定的农村居民点布局、建设用地管控要求和村庄发展实际,加快编制科学、合理、有效的“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建设发展规划,做到有条件、有需求的村庄应编尽编,为农村房屋建设提供科学依据,合理确定宅基地规模和布局,划定宅基地建设范围。在规划农村宅基地时,要考虑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因素,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地带和地质条件不稳定区域。
纳入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不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对城郊融合类村庄,可纳入城镇详细规划统筹编制。
对整体搬迁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依据《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优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依据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可依据县或乡镇“通则式”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规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重点审查用地面积、四至范围、建设占用现状地类、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层数、相邻关系等事项。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要依法委托赋予乡镇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实行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一表申请、合并办理、一并发放、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按照绿色、环保、适用、美观、安全的总体要求,对城郊融合类村庄,新规划的集中住房小区宜以多层建筑为主,其他村庄选择多层或低层(三层以下,下同)住房建筑;对保留改善类村庄,以既有村民自建住房改造和原址新建农村低层住房建筑为主;对搬迁撤并类村庄,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有序进行搬迁,近期不能搬迁的,以整治人居环境为主。
第十三条 县、乡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要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预留空间。根据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需求,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单列安排,原则上不低于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5%,专项保障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年底实报实销。当年保障不足的,下一年度优先保障。
第十四条 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建设发展规划,在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基础上,合理安排新增宅基地用地,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占用农用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村庄,继续实行“一户一宅”的宅基地分配制度,应通过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村内空闲地、村庄整治、废旧宅基地腾退等方式,增加宅基地空间,满足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村民的建房需求。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可通过建设村民公寓、村民住房小区等方式,满足村民居住需求,原则上不再进行单宗分散的宅基地分配和自有宅基地村民建房。在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和旧城范围内,不再新建、扩建各类住房建设项目。经鉴定属于危房确需改建的,不得增加建筑面积,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的基底、形体、高度等。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翻建、改建、扩建住房。
第十五条 加强村民建房风貌管控。村庄建筑风貌要能够体现地域特色和居民生活习惯,明确村庄院落和住房的平面布局形态。乡镇政府要依据相关规定和当地村规民约,明确住房建设的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距离、日照间距等规划管控指标。
第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结合本地村民安居需求、气候条件、地形特点、传统文化和传统民居风貌等因素,组织编制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供村民无偿使用。乡镇政府要按照村庄规划确定的村庄总体风貌定位,选择适宜的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引导村民按照设计图册建设住房。
第十七条 严格落实“一户一宅”规定。根据本县人均耕地实际情况,农村村民新建住房用地标准不得超过200平方米(0.3亩)。其中,1982年以前分配的较大宅基地翻建和改扩建,要遵照村庄现行规划,其批准翻建和改扩建的面积不得超过1982年以后本村宅基地实际批放面积标准。达到分户条件的,可以按照2户审批,总面积不超过原占地面积。多出的部分,审批时东西方向老地基占地长度不变、南北方向院落长度减少,农户修建院墙时可以按原院落翻建。
村庄规划中要明确村民自建住房标准,原则上以不超过三层的低层住房为主,一般不规划建设三层及以上的住房。房屋单层不超过4米,两层各层层高不超过3.6米。
第三章 申请审批
第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设按照“农户申请、村级审核、乡镇审批、县级备案”的程序进行。申请宅基地与户籍管理之间不得设立互为前置的申请条件。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分配宅基地的资格。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应充分运用农村集体产权改革的成果,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县农业农村局备案。
本细则所称“户”,是指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集体资产分配、履行集体成员义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形成的家庭户。一般由户主、配偶、未成年子(女)等家庭成员组成。具体认定标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当地风俗民情、历史传承,民主讨论确定。
“户”的认定标准:
1.夫妻与未达到法定婚龄子女同住的为一户;
2.有兄弟姐妹的,提倡其中一人与其父母为一户,其余兄弟姐妹达到法定婚龄或结婚后确有分户需要的,可申请分户;
3.离异后无房一方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居住五年以上的,可另立为一户;
4.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
(一)农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取得农村宅基地的;
(二)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而现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现住房影响乡(镇)村建设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
(四)符合政策规定迁入村集体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自然灾害损毁或避让地质灾害搬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不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不具备认定为“户”条件的;
(三)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农户将原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赠与他人,或者将农村宅基地地上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以及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农村宅基地的;
(五)申请使用的农村宅基地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六)申请拆除原有住房易址新建,但拒绝签订原有农村宅基地退回协议的;
(七)申请使用的农村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八)农户原有宅基地或者宅基地上住房被依法征收后,已得到住房实物或者货币化安置的;
(九)农户已参与农村集体建房,居住权益已得到保障的;
乡镇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的,须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一条 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宅基地和建房书面申请。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四议两公开”的议事规则决策实施。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将村民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建房标准、相邻权利人意见等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讨论。讨论通过后及时将讨论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通过的,由会议召集人告知申请村民未通过原因。
相邻为街巷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相邻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字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是否同意其建房的决议,并在决议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村民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报乡镇政府。报送材料包括《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和申请村民身份证复印件、相邻土地使用权人(四邻)意见书、房屋平面图及房屋设计方案等。
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改建、扩建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原宅基地权属证明;无权属证明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四议两公开”的议事规则,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所属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牵头负责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的管理工作。乡镇要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机构内部联动运行”的联审联办机制,并公布办事指南和办理流程,公开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和投诉举报方式,并及时公布审批结果。
乡镇政府收到宅基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表》《承诺书》填写是否符合要求等当场进行审核。报送材料完备的,予以受理;报送材料不完备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要求,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乡镇政府应当自受理宅基地和建房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农用地转用审批时限不包含在内。2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乡镇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受理村集体经济组织报送的申请后,乡镇政府组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村镇建设办公室等相关机构进行现场勘查和材料审核。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申请是否经过村级审核公示等。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负责审查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地质条件是否符合建房要求;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是否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负责审查房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村庄建筑风貌、建筑面积、层数、高度要求等。涉及林业、电力、水利、交通等管理的,要及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联审联办审批意见并绘制宅基地坐标平面位置图。
第二十六条 乡镇政府根据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村镇建设办公室等相关机构联审联办审批意见,对村民宅基地和建房申请进行审批。
审核通过的,乡镇政府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核没有通过的,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不予批准通知书》,并及时告知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号。乡镇政府通过登录规划许可业务填报系统(在政务外网环境登录系统,网址:http://10.243.17.253/),完成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信息填报,由系统自动生成电子监管号,作为证书编号。
《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编号为“农宅字号”,共16位,前6位是省市县代码,7—9位是乡镇代码,按照行政区划代码要求编制;10-13位为审批年度;14-16位为该乡镇审批发放序号,由乡镇统一编码。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依规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乡镇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相关资料要归档留存,做到“一户一档”。汇总村民宅基地审批结果,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结果备案表》,分别报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建房的村民,自申请批准之日起,应在一年内开工建设。需要延期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乡镇政府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办理或者未经乡镇政府同意批准延期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村民一户只能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一处住房。一户多宅的,农户只能对确权的住房进行改建、扩建或者翻建,未经确权的不得改建、扩建或者翻建。村民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时,要符合村庄规划要求,不得超过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面积。
因继承、赠与或购买房屋形成“一户多宅”的村民,应鼓励和引导其自愿有偿退出闲置宅基地。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房。禁止未批先建和超面积、超层、超高建房。
严禁在批准的宅基地边界之外,依附住房挤占公共空间进行私搭乱建。
异址新建的,按照“建新拆旧”原则,在新房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并将原宅基地退还村集体。超出规定时间未将原宅基地退还村集体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只能用于农村村民住房及其生活附属设施建设,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住房自用性质。
农村村民在村庄规划制定前经批准已建成使用的不符合新村庄规划的住房,一般不得翻建、改建、扩建。
第三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农房可以依法继承。因房地无法分离,继承人继承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可以依法使用宅基地,但并不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
城镇居民和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因继承取得的房屋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在房屋处于不可居住的状态时,危旧房屋拆除,所占用的宅基地依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四章 建房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可以用地建房的农户,开工前要向乡镇政府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乡镇政府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本级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村镇建设办公室等机构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做好现场工作记录或录音录像,指导村民按照批准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三十四条 村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房,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按照工程建设和建筑市场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施工许可等建设手续,由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建设任务。
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集中村民住房应依法依规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开工许可后,方可组织建设。
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所有加层的扩建工程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
第三十五条 村民自建住房两层(含两层)以下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应选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推荐的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和房屋结构设计图,接受建筑工匠、技术队伍和竣工验收等建设管理的指导和服务。
鼓励村民自建住房建设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引导村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
第三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健全农村工匠培训制度和管理制度,会同乡镇组织建筑工匠参加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农村工程施工人员能力素质,发挥农村建筑工匠保障农村房屋建设质量安全的重要作用。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配合乡镇政府对村民自建住房两层(含两层)以下新建、改建、扩建住房,通过指导建房农户与施工方签订合同、协议等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明确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质量员、安全员等主要责任人,对承接的房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
第三十七条 在建房过程中,建房村民和施工方要选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或建筑工匠应当协助建房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房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施工单位或建筑工匠应当劝阻、拒绝。
第三十八条 乡镇要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建设主体提供相关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房屋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相关个人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施工中发生事故时,乡镇要及时向县政府及县应急管理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村民建房竣工后,要向乡镇政府申请竣工验收。乡镇政府接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本级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村镇建设办公室等机构及施工负责人、技术人员等到现场进行验收,实地查验村民是否按照批准面积、规划要求和质量要求等建设住房。对验收合格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第四十条 村民自建住房通过验收后,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以及其他规定的材料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不动产登记。对涉及另行选址新建住房的,按规定注销原宅基地产权。
第五章 转让与退出
第四十一条 在确保“户有所居”、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征得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的前提下,鼓励农村村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转让、赠与其依法取得的闲置宅基地使用权,也可以互换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住房。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赠与或互换的,附着于该宅基地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需一并转让、赠与或互换,并应当及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
第四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村庄规划;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界址清楚、权属明晰;
(三)受让人、受赠人应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
(四)双方应坚持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且宅基地转让方需征得户内全体成员同意;
(五)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第四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应当按照“农户申请、村级审核、乡镇审批”的程序进行审核批准并签订转让合同,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村民委员会审议;
(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策;
(三)所在地乡镇政府审核批准;
(四)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审批材料包括:转让双方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村级组织会议记录、公示材料、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转让方户内家庭成员同意转让的证明等。
第四十四条 村集体和农户闲置宅基地及房屋出租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规范的流转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产权归属和各项权利义务,特别是合同到期后宅基地、住房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归属。
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可以另行约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三)用于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众安全、侵害群众切身利益的非法违法活动。
第四十五条 对因继承、赠与等合法方式占有两处以上宅基地和进城镇定居或在城镇具有稳定住所而自愿退出宅基地的,采取有偿方式引导自愿退出。通过暂时退出(仅退出使用权、保留资格权)、永久退出(同时退出使用权和资格权)等方式,鼓励农户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退出宅基地和农房的价格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协商确定。
违法违规占用且恶意强占多占的宅基地和农房,须无偿拆除退出。
第四十六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政府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乡镇政府批准后收回。村民委员会要按照“四议两公开”议事规则决策实施。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两年未转让其多余且存在安全隐患(或属于残垣断壁)的住房;
(四)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五)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毁不能利用的;
(六)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
(七)五保户腾退出的宅基地;
(八)其他应当收回的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盘活利用
第四十七条 在充分保障村民宅基地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采取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多种方式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房。鼓励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闲置宅基地进行统一盘活利用。引导有实力、有意愿、有责任的企业有序参与盘活利用工作。支持返乡人员依托自有和闲置住房发展直接服务种植养殖业的农产品加工、电子商务、仓储保鲜冷链、产地低温直销配送等产业。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依托当地资源、产业优势,充分利用村内闲置住房发展符合乡村特点的休闲农业、乡村旅游、餐饮民宿、文化体验、创意办公、电子商务等新产业新业态,以及农产品冷链、初加工、仓储等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
在保障农村宅基地等建设用地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将闲置宅基地复垦,根据土地增减挂钩相关政策,在一定区域范围内进行有偿转让。
第四十九条 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房,要严格按照村庄规划和村庄建筑风貌管控要求进行。对闲置宅基地及住房进行改造和使用,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书面同意和相关部门批准,投资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改造和改变用途。装修改造要在原有房屋基础上进行,不得超出原住房面积进行改建和扩建。
严禁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村庄开展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房工作。对已经列入山区搬迁计划和拟拆迁腾退的村庄、已经享受过政策性搬迁的旧村址以及已纳入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村庄,村民闲置房屋不得盘活利用。
严禁社会资本利用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严禁借租赁、盘活利用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或变相买卖宅基地、严禁违规搞合作建房。
第五十条 结合“空心村”治理、人居环境整治等工作,按照村庄规划清理拆除违规建筑、残垣断壁、废弃圈棚舍和闲置废弃或具有安全隐患的空心房、破旧房等,因地制宜盘活利用。零星分散的闲置宅基地可以建成小游园、小菜园、小果园等;连成片的闲置宅基地可以建成文化广场、村庄景观、文化景观等基础设施;闲置住房可以建成村史馆、图书室、活动室等村民活动场所;有特色的闲置住房倡导依法依规发展文化旅游和开展农事体验活动等。
第五十一条 对于长时间在外工作没有返回居住需求的、依法继承没有居住需求的危旧住房,引导其退出宅基地使用权。对于有返回居住需求但暂时不用的危旧住房,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留权不留地”方式保留农户宅基地资格权,引导农户将闲置宅基地及房屋以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委托第三方通过拆除、改造等对危旧房屋进行整治用于发展农村产业、复垦、复绿或建设农村公共基础和服务设施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按照县级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要求,建立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机制。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合规的原则,稳慎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职责,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指导和监督各项工作落实。要加强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房屋基本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村民群众建房的质量安全意识,确保农村房屋建设规范有序。
第五十三条 乡镇政府要加强对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的指导与监管,特别要加强对流动人口密集区域、城乡结合部、乡村旅游地等房屋租赁行为频繁、建设主体混乱地区农房改扩建的质量安全管理,加强日常巡查,依法依规查处各类违法违规建房行为,切实做到对违法违规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制止随意加大门窗洞口、超高接层、破坏承重结构改造建设等行为,对发现的安全隐患,督促农户及时加固处理。
第五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完善宅基地民主管理程序,把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建设法规政策和自治管理等内容写入村规民约,为村民提供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相关审批和规划核实手续等事项的代办服务,指导村民依法申请、使用宅基地,依法实施农村建房活动,对宅基地使用和村民自建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政府报告。
村民住房建设从施工开始到竣工验收,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每周向乡镇政府报告建设情况和施工进度。
第五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农村自建住房安全负有行业指导与监督职责。
(一)乡、镇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房,按照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冀建法改〔2021〕11号文件通知要求,自2022年1月1日起,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其质量安全管理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可由其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二)乡、镇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房,以及村庄规划区内的村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房,其质量安全管理由乡镇政府负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指导。
(三)村庄规划区内村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房的质量安全管理,由乡镇政府负责,可以委托村委会实施质量安全管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乡镇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履行指导、巡查和监督责任,对村民自建住房全过程进行指导和开展施工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告知农户并督促整改。
第五十六条 建房村民和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个人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建房农户对房屋的质量安全负总责,承担建设主体责任。房屋的设计、施工单位或个人分别对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材料供应等单位或建筑工匠分别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乡镇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相关手续,不得违规收取费用;对在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审批、监管、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农村宅基地和村民建房违法违规行为。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房的,或者超过乡镇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房的,以及在宅基地上违规建房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住房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对应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其他设施以及在宅基地上违规建房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当事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赞皇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赞皇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也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要加强对乡镇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推动和规范指导,做好相关法规政策的培训和工作指导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各类执法争议和问题,积极支持开展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整村“农转非”和“村改居”涉及宅基地使用和在宅基地上自建住房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不包含县城规划区,县城规划区范围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确定的范围为准,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房屋建设要根据《赞皇县人民政府县城规划主城区个人自建房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施行过程中若因国家政策调整,按新政策规定施行。本细则由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