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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发布时间:2023-08-31 来源: 责任编辑:赞皇县农业农村局 【字体: 打印
第一章动物防疫监督类
●行政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2.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3.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2.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八百元罚款。
3.种用、乳用动物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罚款:
4.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四百元罚款。
二、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罚款。
2、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二千元罚款。
3、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罚款。
4、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八百元罚款。
5、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罚款。
三、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2、屠宰、经营、运输疫区内易感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疫区内易感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罚款。
3、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
4、屠宰、经营、运输依法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检疫不合格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
5、屠宰、经营、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或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罚款。
6、屠宰、经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或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7、屠宰、经营、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或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动物产品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两倍罚款。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八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2、兴办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3、兴办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六万元罚款。
4、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5、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四万元罚款。
五、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罚款。
2、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罚款。
六、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转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并处一万元罚款。
2.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并处三万元罚款。
3.转让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畜禽标识,并处八千元罚款。
4.伪造或者变造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畜禽标识,并处二万元罚款。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2.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3.发布动物疫情的。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2.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八千元罚款。
3.发布动物疫情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八、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一万元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九、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1.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2.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3.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
2.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3.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一年动物诊疗活动。
4.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动物诊疗活动。
5.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十、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2.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3.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4.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2.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六千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3.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三百元罚款。
4.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四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渔业行政执法类
●行政处罚依据
第一条对渔业违法的行政处罚有以下种类:
1罚款;
2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
3暂扣、吊销捕捞许可证等渔业证照;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二条渔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的;
2配合渔业执法部门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3其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渔业行政处罚的。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1一年内渔业违法三次以上的;
2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的;
3渔业违法影响较大的;
4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
5逃避、抗拒检查的。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鱼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偷捕、抢夺、毒害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破坏他人养殖水体面积在五亩以内、破坏养殖设施情节轻微、偷捕抢夺毒害他人养殖水产品在一百公斤以内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非法所得,处二百元罚款。
2破坏他人养殖水体面积在十亩以内、破坏养殖设施情节较重、偷捕抢夺毒害他人养殖水产品在一百公斤到三百公斤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非法所得,处五百元罚款。
3破坏他人养殖水体面积在十亩以上、破坏养殖设施情节严重、偷捕抢夺毒害他人养殖水产品在三百公斤以上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非法所得,处一千元罚款。
二、《渔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在划定的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渔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直接造成对渔业资源的破坏,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2在划定的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渔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造成对渔业资源较重的破坏,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处二千元罚款。
3在划定的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渔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造成对渔业资源的严重破坏,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处五千元罚款。
三、《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其他禁用的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或贩卖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拆除禁用的捕捞设施,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可并处吊销捕捞许可证。使用禁用的渔具或使用小于标准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可并处吊销捕捞许可证。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禁用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其他禁用的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情节严重但认识态度较好的,处二千元罚款。
2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其他禁用的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情节恶劣而认识态度较差的,处五千元罚款。
3擅自捕捞或贩卖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拆除禁用的捕捞设施。一次捕捞渔获物在五十公斤以内的,处一千元罚款;捕捞渔获物在五十公斤至一百公斤的,处二千元罚款;捕捞渔获物在一百公斤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4使用禁用的渔具或使用小于标准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一次捕捞渔获物五十公斤以内的,处二百元罚款;捕捞渔获物五十至一百公斤的,处五百元罚款;捕捞渔获物一百公斤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可并处吊销捕捞许可证。
5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禁用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渔业法》第三十一条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擅自捕捞散仔鱼或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苗种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一次捕捞渔获物在二十公斤以内,经济鱼类苗种1000尾以内的,处一百元罚款。
2擅自捕捞散仔鱼或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苗种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一次捕捞渔获物在二十公斤至五十公斤,经济鱼类苗种1000—2000尾的,处二百元罚款。
3擅自捕捞散仔鱼或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苗种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一次捕捞渔获物在五十公斤以上,经济鱼类苗种2000尾以上的,处五百元罚款。
五、《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每艘非机动船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每艘机动船一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可并处没收渔具。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每艘非机动船一百元、每艘机动船五百元处以罚款,可并处没收渔具。
六、《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买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买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章兽药管理类
●行政处罚依据:
一、《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二、《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按照对违法生产经营情况对社会造成危害的程度,分别处罚如下:
(一)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对违法情节较轻,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或者具有有效消除危害后果行为的,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罚款;
(二)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对违法情节较重,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3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罚款;
(三)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对违法情节较重,对社会造成了危害或者有不能消除潜在危害或者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的,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4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20万元罚款;
(四)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对故意从事违规行为或者履犯不改,情节严重,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20万元罚款。
违法情节的认定综合考虑生产经营兽药的假、劣、禁用性质、社会或行业或通报范围等影响情况、召回情况、规范实施情况、妨碍或配合执法等情形。
货值金额以《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无客观性、法定性体现标价的为没有标价;同类兽药市场价格因规格、含量、包装差异等导致不确定的,以及其他类似情形属于货值金额无法查证。
三、《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但情节较轻,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以5万元罚款;
(二)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生产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且情节严重,并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三)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但情节较轻,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罚款;
(四)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但情节严重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处10万元罚款;
(五)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四、《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但未对社会造成危害,情节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二)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情节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情节严重且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五、《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罚款;
(二)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立即停止试验,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罚款;
(三)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对情节较轻并立即停止实验的处5万元罚款;
(四)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对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未对社会造成危害,情节较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情节较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七、《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初次违反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二)再次违反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三)明知故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四)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1000元至5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但被告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后,能主动将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交出或追回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但被告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交出被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
十、《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二)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故意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三)第一次发现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四)第二次发现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五)第三次发现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六)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十一、《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但能立即进行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且能在期限内进行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且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处5万元罚款;
(四)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1000元至5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初次违反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二)再次违反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三)第三次违反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四)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类
●行政执法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到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违法所得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2、初次违反,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
3、曾被查处过的,应从重处罚,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违法所得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
2、初次违反,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80%罚款。
3、曾被查处过的,应从重处罚,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违法所得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
2、初次违反,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80%罚款。
3、曾被查处过的,应从重处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到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违法所得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2、初次违反,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
3、曾被查处过的,应从重处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违法所得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2、初次违反,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3、曾被查处过的,应从重处罚,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违法所得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万元罚款。
2、初次违反,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万元罚款。
3、曾被查处过的,应从重处罚,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以5万元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违法所得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2、初次违反,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3、曾被查处过的,应从重处罚,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违法所得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2、初次违反,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3、曾被查处过的,应从重处罚,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违法所得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2、初次违反,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3、曾被查处过的,应从重处罚,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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